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聲,68,2017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陳茲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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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正諭間因106年度聲字第68號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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