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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中樂
相 對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必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5年度司執申字第00000號(應係105年度司執字第9429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異議之訴,而該強執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為免因執行無法回復原狀,爰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29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該強制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票字第6089號裁定所示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99號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經本院裁定命其限期繳納,惟其逾期仍未繳納,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4日以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有該駁回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卷全卷查核無訛。
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持上開執行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因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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