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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志欽
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張宏緯即大坦實業社
張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全字第一八二號裁定聲請人應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以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假扣押聲請狀漏未載明「願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法扶臺中分會)出具保證書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准予假扣押之意旨,聲請人因資力不足,無從依鈞院民國105年度全字第182號裁定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爰請求更正或變換供擔保物為現金或由法扶臺中分會出具保證書擔保,並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由法扶臺中分會出具保證書擔保,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89萬6999元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業經法扶臺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本院並以105年度救字第163號裁定予以准許,此有上開裁定及審查表附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63號卷第4-6頁)。
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另向本院為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82號裁定,准聲請人以2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89萬699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亦有前開裁定在卷足稽(見105年度全字第182號卷第61頁)。
聲請人既經法扶臺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本院亦准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則聲請人因資力恐有不足,請求准予現金供擔保部分,得由法扶臺中分會出具保證書擔保代之,與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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