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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詹孟軒
相 對 人 鐘宗禮
林宜慧
鐘唯愷
鐘伯軒
鐘宗玠
鐘清慶
鍾清造
鐘清格
鐘清祐
鐘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5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及詹德龍等共12人供擔保後,105年度司執字第60530號行使通行權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05年度訴字第23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惟因現僅有聲請人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且前揭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等提出拆除計畫,惟恐拆除後造成聲請人無可回復之損害,為此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
㈠、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及詹德龍等共12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向本院以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2,000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530號行使通行權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予以查明無誤,前開事件既准聲請人及詹德龍等共12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就供擔保之金額有所認定,且其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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