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聲,9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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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周振中
相 對 人 鐘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四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78年度促字第12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鈞院106 年度司執松字第4194號換發債權憑證,復執該債權憑證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471號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為免執行終結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請准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萬7925元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9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78年度促字第12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471號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47號等情,業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

經核聲請人所提實體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前揭執行程序,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不能認為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為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遭執行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以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59萬5000元,依此可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萬5000元,該事件僅得上訴於第2 審法院,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1、2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 年,合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3年4 月,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9萬9166元(595000元×5%×(3+ 4/12)=99166 元)。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10萬元,准許本件聲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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