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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智瑋
訴訟代理人 陳寬鴻
相 對 人 承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美子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艾康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5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艾康淇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58號返還價金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屢次無端辱罵聲請人與訴訟代理人陳寬鴻,近日相對人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聲請人與陳寬鴻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聲請人擬依法答辯及提出刑事告訴,然法院筆錄多為簡要記載,故有聲請發給法庭錄音紀錄之必要。
為此,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案件民國105 年10月6 日、12月8 日、106 年1 月3 日、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58號返還價金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其聲請交付該案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
復據聲請人敘明係因其與相對人間之他案訴訟所需,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又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故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案件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105 年10月6 日、106 年1 月3 日及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經本院調取辦案進行簿及開庭錄音檔查閱後,得知本院並未於105 年10月6 日及106 年1 月17日就上開案件行言詞辯論程序,自無從交付聲請人所述之法庭錄音光碟;
而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僅有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相對人則未到庭,相對人顯不可能於該言詞辯論期日辱罵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亦難認有聲請人所述因他案訴訟所需,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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