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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77號
原 告 張煜明
被 告 張長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遭被告以搭設雨遮占用,請求被告予以拆除;
又該土地上之酪梨樹亦為原告所有,請求被告不得採摘其所生之果實等語,其向被告請求拆除雨遮部分,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及被告占用之面積核算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4,310元(計算式:27,800*31.45=874,310);
其向被告請求不得被告請求不得採摘果實部分,依原告自陳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4,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6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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