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補,1797,2017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97號
原 告 陳昱帆
被 告 許美足
許資勝
許資修
許資煌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對於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被告許美足與許資勝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於民國90年6月12日設立登記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均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確認被告許美足與許資修、許資煌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及同地段403地號(應有部分1507 /5105),於90年6月11日設立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共同擔保債權500萬元均不存在;

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請被告許美足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應認其等請求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可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故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又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部分,其目的均在於使上開不動產均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狀態下,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再另行加計。

查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合計金額為1,5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結果,價值合計金額為783萬2,000元,此有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12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果字第40112號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3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61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