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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89號
原 告 莊宥宜即莊慧玲
被 告 莊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乃請求被告應塗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3,100元(本院依職權查詢房屋現值,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覆檢送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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