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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09號
原 告 賴淑惠
陳韻琪
柯雅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寶榮
趙玉鳳
孫樹虹
一、上列原告三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三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19,342元;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其中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為319,34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
至第二項,其訴訟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上開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20 元。
二、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三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中給付積欠工資計90,133、預告期間工資計81,333元,合計171,466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額為940 元(計算式:1,880 ×1/2=940 )。
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20 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940 元後,應繳納5,480 元(計算式:6,420-940=5,480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480 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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