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補,1934,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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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34號
原 告 戴文祥
原 告 戴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創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惟按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
查本件原告乃依公司法第48、109條規定,請求閱覽預算書、決算書、現金流量表、餘絀表、日記帳、工作底稿、資產負債表、各該往來之原始憑證及相關會計上之附件暨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議事錄等,核屬以財產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惟原告起訴未據載明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事實上在未查閱上開帳冊、文件前,亦難確定之,是本件核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台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7,335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1萬6,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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