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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42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吉仲營造有限公司、林清河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5,2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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