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補,1969,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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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69號
原 告 陳漢修
被 告 林湙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所請求返還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鐵棟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報其聲明之不動產之價額(如市場交易價值或取得該鐵棟得享有之客觀經濟利益),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相關交易資料或鑑價報告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未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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