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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99號
原 告 顏佩伊
被 告 郭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5.11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 萬4000元/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萬770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4 萬5670元【計算式:65.1112萬4000元1/2+1萬7700元×1/2=404萬5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10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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