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補,2012,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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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1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沈淑芬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賴朝清間請求確認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除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定之者外,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 萬2748元( 聲明第1項部分,依卷附股東名簿影本所載,相對人公司之總股數爲1 萬股,應收股款爲1000萬元,亦即每股1000元,原告請求確認之股份數爲8%,亦即800 股,該項聲明之標的價額應爲80萬元;

另第2項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數額爲39萬2748元;

又上開2 項聲明之主張,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自合併計算之,亦即本件標的價額應爲119 萬274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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