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補,2017,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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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17號
原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
被 告 賴靜嫻
被 告 林松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大千廣播電臺股份有公司之股份59萬2000股之買賣關係無效(先位聲明)或撤銷(備位聲明),並請求將上開股票回復登記為被告賴靜嫻所有、確認被告賴靜嫻與大千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原告上開聲明請求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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