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補,2018,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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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Alma Industrial Co.,Ltd等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796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615,016(下同)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85,675.62元,依106年10月20日聲請支付命令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1:30.241計算,185675.62 *30.241=5615016,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3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6,1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6,13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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