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補,2027,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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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27號
原 告 阮語豔
被 告 黃添財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係記載「聲請人」、「相對人」,請補正記載「原告」、「被告」。

另起訴之被告係「臺中銀行四民分行」及「黃添財」,或僅為「黃添財」,而其任職單位為臺中銀行四民分行,亦有具狀說明之必要;

又倘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請載明其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㈡、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聲明事項不明,法院無從審理,並應於書狀載明本件請求權依據(適用之法律關係及法律條文等)。

㈢、原告應提出起訴狀繕本及依本裁定補正之書狀繕本(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為4,968,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20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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