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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32號
原 告 陳張炏
被 告 陳佳黛即陳加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除請求令上訴人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及騎樓範圍內之全部動產騰空,並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
查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值為何,原告並未陳報,惟依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回覆之資料,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5,600 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6 年課稅明細表可參,是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600 元。
至原告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0 萬元,及第三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前段聲明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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