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補,2034,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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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34號
原 告 陳季雄
羅秋絨
被 告 黃品薰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梯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應返還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號大樓內電梯使用權,係因電梯使用權之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參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並按其陳報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併依92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加徵原訂額數10分之1」計算裁判費,並命原告應於5日內繳納之。

㈡、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命原告應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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