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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45號
原 告 林永安
被 告 台中市視覺障礙福利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曾宏慶
一、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
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7月4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陳報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依原告為50年1月間出生,上開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為56歲又5月,則計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8年又7月,依上開規定,此即為原告權利之存續期間。
準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03月=2,4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
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2,7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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