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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48號
原 告 張德助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孝駿、黃碧昭、陳清
一、陳森燦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6693號),惟被告陳孝駿、黃碧昭、陳清一、陳森燦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6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4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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