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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58號
原 告 吳冠慧
被 告 寶璽翡翠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二樓編號19之平面車位前之矮牆拆除。」
等語,即系爭矮牆乃妨害原告所有上開編號19之平面車位使用之障礙,而系爭矮牆之價額為2萬3077元,業據原告提出工程計算書1紙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3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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