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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59號
原 告 賀姿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若晴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 萬0,2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08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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