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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7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金寶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761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45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9,01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518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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