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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77號
原 告 周玉子
被 告 郭士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有司法院院字第2469號解釋可參。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
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7,30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存卷為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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