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補,2081,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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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81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 告 吳佩容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保險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原告之債權依原告自陳為4,821,23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訴請撤銷之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至105年10月13日止之預估解約金總計,依原告自陳為404,398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至106年4月27日止之預估解約金404,398元為計算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3,4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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