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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86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 告 陸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保險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16,962元,而被告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名下無其他財產,其與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如原證三所示之保險契約指定他人為受益人,係屬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予以撤銷。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如原證三所示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及繳納保險費之行為應予撤銷,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816,962元;
而原證三所示之4份保單,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解約價值合計為263,723元,可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係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即為263,723元。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63,723元。
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87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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