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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9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莊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管領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約1.44公頃即14,400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8,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5元/平方公尺1萬4400平方公尺=1,3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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