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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93號
原 告 林雙森
當事人間(被告謝博隆、謝雨岑、謝曜駿、李順成、李進祥、湯
涵雲)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7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告並應提出被告等人所涉刑案之刑事判決,查報其上所載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暨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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