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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95號
原 告 郭進國
張慧華
被 告 何福經
何明皇
被 告 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郭進國、張慧華對被告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郭進國、張慧華對被告何福經所有坐落同段40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第三項請求確認原告郭進國、張慧華對被告何明皇所有坐落同段40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第四項請求被告何福經、何明皇、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且應將其上地上物移除,不得再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件原告雖依請求之通行面積乘以通行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做為訴訟標的價額,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主張通行權之原告,其土地因得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利益或價額。
而原告既未陳明其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且本院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計原告本件訴訟所受經濟利益之客觀價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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