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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02號
原 告 林金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銖鋒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欠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書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爰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1、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多少金錢,或交付何種物品,或從事何種行為)。
2、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就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提出說明,並依附表所示之費率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3、原告如不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出之民事告訴狀未記載被告林銖鋒之住居所,復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與前揭規定不符,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爰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1、具狀查報被告林銖鋒之住居所。
2、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告訴狀及上開補正書狀繕本到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7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6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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