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補,2112,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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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12號
原 告 曾世源
黃曾烈琴
林拓明
張田
張福
盧景雄
曾鴻智
徐明傑
林淑宜
林水金
陳鈴坤
張櫻君
劉全益
廖烱坤
張劉秋香
魏梓重
魏松賡
魏國炫
魏陳玉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複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洪岳鵬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說明其因勝訴判決所得客觀利益為何,應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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