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補,2114,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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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14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 告 陳奕勳即陳峻榮之繼承人
陳香穎即陳峻榮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景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63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峻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2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峻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
而就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間,應認其等請求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可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1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5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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