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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18號
原 告 廖英傑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林明正
蔡依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0,704 元【計算式:5,300 ×2830.72 ×1/4 =3,750,704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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