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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蘇琳崴發支付命令(106度司促字第29920號),惟被告已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下列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5,59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經以原告前繳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扣抵,原告尚應補繳10,598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到院(請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法條依據、證據)、詳細之各期帳務明細、利息計算起迄日期、違約金收取情形。
另備繕本1份逕以雙掛號寄送被告,並檢具掛號回執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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