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23號
原 告 陳添福
代 理 人 沈泰基律師、楊淳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健民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調解雖據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因調解不成立而起訴,聲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83,894元(房屋之課稅現值450,500元加返還借款2,133,3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欠24,6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