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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25號
原 告 李婉宜
被 告 賴水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5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4年4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義務人為林元奎之抵押權,其抵押債權50萬元已清償不存在,並請求予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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