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補,212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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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28號
原 告 陳桂花
被 告 林鎮安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鎮安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0弄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萬2700元(參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列載房屋現值),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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