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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33號
原 告 鍾明玉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謝武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400元(即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結果,應繳裁判費2,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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