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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37號
原 告 楊蔡貴女
訴訟代理人 楊明豊
被 告 黃鶴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略以:兩造間為上下層(2 、3樓層)住戶關係,因被告位處3 樓間之浴室間地板漏水,自應排除因漏水之侵害,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
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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