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42號
原 告 林珮筠
被 告 睿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9,174元、資遣費6,250 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關於財產權上之請求合計35,424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
但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工資29,174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即500 元。
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扣除暫免徵收500 元後,即應徵3,500 元。
原告僅繳納500 元,尚欠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