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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43號
原 告 陳庭慈
被 告 睿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依原告訴狀記載,聲明事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6年10月份工資新台幣(下同)23,741元、資遣費6,25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其中金錢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9,9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以上2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三、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為23,74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為500元。
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500元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500元,再扣除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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