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57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賴清祥
被 告 梁家茜
林香津
許恆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為判決:「命被告林香津、梁家茜、許恆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8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只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第2項則請求:「命被告林香津、梁家茜、許恆源應給付被告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523,800,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只5 計算之利息」。
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先備位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而依原告先位、備位之訴請求金額相同,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5,26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