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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1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徐子官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子官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價額高於原告對被告徐子官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04,090元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具狀補正被告「張**」之姓名及住、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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