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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3號
原 告 陳碧春
被 告 黃淑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0號建物後方之監視器拆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此部分利息)。」
,前段訴訟性質上應認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起訴狀內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陳報該聲明事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亦未遵期陳報,且該聲明事項所得之利益性質上亦難以估計,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係屬精神慰撫金之性質,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0號建物後方,占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違章建物、遮雨棚及鐵架拆除。」
,其中依原告陳報占用面積為3.58平方公尺,而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萬5155元/平方公尺;
同段566-2、566-3地號土地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萬5700元/平方公尺,因原告並未具體陳報各違章建物、遮雨棚及鐵架各別占用之地號及面積,且正確之占用地號及面積,亦有待日後實測後確定,故此部分本院暫以最低公告土地現值2萬5155元/平方公尺×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 3.58平方公尺=9萬0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74萬0055元(計算式:165萬元+9萬0055元= 174萬00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
二、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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