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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5號
原 告 黃彩雲
被 告 簡大彬
張凰媚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大彬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
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主張,其起訴之5項聲明有所競合,應以起訴聲明第5項即:被告簡大彬應將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5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2分之300),於94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2分之52)、236-1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於95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552,500元(1,486,700元即系爭建物課稅現值+13,868,800元即236-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97,000元即236-13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5,55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 928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補繳裁判費148,928元。
逾期不補正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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