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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6號
原 告 建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桂雲
莊榮兆
蔡英美
曾穩達
王勝仕
廖述來
王耀震
被 告 林淑美
一、上開當事人間給付購屋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113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依經濟部民國98年5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834064430 號廢止登記,業經本院向經濟部中區辦事處調閱原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核閱,並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章程並無規定清算人,且未經股東選任清算人,復未向管轄法院即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亦有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法人格並未消滅,並應以全體股東(廖桂雲、蔡英美、莊榮兆、曾穩達、王耀震、廖述來、王勝仕)為其法定代理人,故原告起訴狀就此部分有疏漏之處,並請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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