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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林美智
被 告 陳金木
林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則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166,2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64,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2=2,144,000元)+房屋(原告應有部分之房屋課稅現值22,200元)=2,166,2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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