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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68號
原 告 楊大海
被 告 張烱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東勢區東勢段中嵙小段36-3、36-4、36-5、1571、1572、1573、157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9月14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經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425,800元【計算式:面積(727㎡×權利範圍1/1+970㎡×權利範圍1/1+538㎡×權利範圍1/1+8433㎡×權利範圍1/2+538㎡×權利範圍1/1+2847㎡×權利範圍1/3+626㎡×權利範圍1/1)×公告土地現值400元/㎡=3,425,800元】,是本件供擔保之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1,0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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